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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全部类型 2024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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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巴彦淖尔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提出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投资、公寓等其他用途。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申请、发放、偿还等管理。

第四条 巴彦淖尔市****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公积金贷款管理。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五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公积金贷款具体事宜,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委托银行依照协议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巴彦淖尔市应当充分利用数据共享、互联网、信息化技术等手段,通过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等渠道,实现信用信息、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电子存证、电子档案等信息共享共用,优化申请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实现公积金贷款规范化、信息化、便民化。

第七条 允许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无雇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进城务工农牧民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统称为灵活就业人员。

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政预算单位以外的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等统称为非公企业。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属正常缴存状态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发生停缴的,启封并补缴满6个月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贷款须按要求确定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婚借款申请人配偶是共同申请人、共同债务人。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愿;

(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或自付费用凭证;

(五)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应当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自住住房;

(六)购买自住住房贷款申请未超过有效期限:

1.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日期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

2.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交易过户后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之日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1年内;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有效期限自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日、不动产权证书颁发日期、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日期中的任意一项起1年内;

4.办理“商转公”贷款,应当在未结清该笔贷款前申请公积金贷款;

(七)同意按照规定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尚未还清的其他债务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

(四)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贷款的;

(五)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夫妻双方及直系亲属之间的赠与或继承等行为。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住房套数以实有住房套数认定,不考虑贷款信息。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父母和子女可互用购房行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父母和子女互为共同借款人。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或父母、子女互用购房行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按实有住房合计套数。

同一借款申请人对同一套住房只能办理一次公积金贷款;同一套住房可办理先提取后贷款业务。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及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双缴存职工最高贷款额度为70万元,单缴存职工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灵活就业人员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

(二)最高贷款额度不得高于夫妻双方缴存余额的20倍;

(三)多子女职工家庭在我市购买首套或改善型住房时,其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上浮10%。

(四)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首套自住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不得高于房屋总价的80%(首付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的20%),二套自住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不得高于房屋总价的70%(首付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的30%);

(五)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房屋总价按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和房屋评估价二者取其低值来确定,首套自住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不得高于房屋总价的70%(首付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的30%),二套自住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不得高于房屋总价的60%(首付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的40%);

(六)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最高额度不得高于施工费用的80%(建造、翻建施工费用按每平米1500元认定,大修施工费用按每平米800元认定);

(七)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加综合债务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月收入的60%;

(八)“商转公”不得高于该笔商业银行贷款余额,同时不得高于依据公积金规定计算的最高额;

(九)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

单笔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依据以上八条计算的最低额来确定。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确定: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主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二)55周岁及以上的女缴存职工申请贷款,应当提供组织人社部门副处及以上的任命文件或副高及以上的职称证书、组织人社部门同意延迟退休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利率不作调整,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未发放公积金贷款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发放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一笔公积金贷款一般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贷款风险较大的,采用单一担保方式不足以达到担保目的的,借款申请人应当提供几种方式相结合的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

第十七条 抵押担保

(一)借款申请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自住住房或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优先使用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的现值全额设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或现房抵押,因客观原因不能用所购房屋设定抵押的,也可以用不低于所购房屋现值的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全额设定抵押。

抵押房产须位于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

(二)购买达到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条件的新建自住住房,在审批通过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用该房屋全额设定抵押。

(三)新建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应当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存量交易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以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进行确认。

预售商品房抵押由公积金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阶段性保证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公积金贷款发放额预交5%的保证金,存入三方监管的保证金专户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申请人办理完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后,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

(四)抵押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持规定资料到当地房产交易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以预售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所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以共有产权房屋设定抵押的,必须征得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五)公积金中心逐步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公积金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应当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房屋因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恢复减少价值,不能恢复的应当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拒不恢复且不提供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质押担保

(一)本细则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申请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二)出质人必须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包括凭证式国债、受委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

(三)拟申请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质物金额的90%,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

(四)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到定期存单开户银行或凭证式国债认购银行办理质押期间的质物冻结止付手续,合同生效日期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至借款申请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时终止;

(五)质押期间,质物由公积金中心保管,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当得到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保证担保

(一)保证人必须是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正常、无公积金贷款及担保责任、征信报告无可能影响担保责任的各类金融机构贷款及担保、有代为借款申请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能力、具有良好诚信记录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财政预算单位的正式缴存职工。

(二)一位保证人只能为一位借款申请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之日止。保证人的剩余法定工作年限应当不低于借款申请人的借款期限,最长担保年限不得超过30年。

(三)保证人在担保期间不得办理公积金贷款、不得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

(四)办理公积金贷款金额在20万元(含)以下的,应当找一名保证人提供担保,贷款申请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找两名保证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及非公企业缴存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20万元(含)以下的,须采用抵押担保、阶段性担保、质押担保或保证人担保任一方式;20万元以上的,须采用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或阶段性担保任一方式加保证人担保相结合的担保方式。

第五章 贷款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通过业务经办网点、官方网站、热线电话等多种渠道提供公积金贷款咨询,一次性告知所办事项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告知公积金中心,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公积金中心应当做好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前期调查工作。

新建自住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借款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落实担保后可向其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项目准入。申请项目准入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新建项目:

1.项目准入申请表;2.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3.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4.法人身份证;5.联系人身份证;6.营业执照;7.公司章程;8.同意做出阶段性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会议纪要;9.开户许可证;10.阶段性保证合作协议书;11.销控表;12.其他需要证明的资料。

(二)续建项目:

1.预售许可证;2.阶段性保证合作协议书;3.同意做出阶段性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会议纪要;4.销控表;5.其他需要证明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统一办理公积金贷款的项目,开发企业负责为借款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符合办证条件的及时将预抵押手续更换为正式抵押担保手续,并将不动产登记证明交回公积金中心。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未申请项目准入的,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条件的条件的,分支机构直接受理购房人的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符合公积金贷款发放条件后,贷款金额汇入开发企业。

借款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落实担保后可向其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按照贷款审批流程(受理及初审、复核、审批),严格实行审贷分离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应当向分支机构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和以下资料的原件(原件信息能够共享获得的,不再提供):

(一)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征信报告、《个人征信客户授权书》、借款人一类银行卡(工、农、中、建、邮储);

父母和子女互用购房行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提供:能证明亲子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非公企业、灵活就业人员须提供: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异地缴存职工须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缴存地房屋套数核查单;

(二)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四)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五)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当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六)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凭证);

(七)购买拍卖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

(八)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发票;

(九)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资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发票;

(十)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发票;

(十一)申请“商转公”贷款的,应当提供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款余额表、不动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十二)抵押或质押权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十三)采取保证人担保的,应当提供保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资信证明;

(十四)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贷款初审。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相关信息数据,进行贷前审核,审核内容为:

(一)借款申请人借款资格审核。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婚姻证明资料是否合法有效,缴存住房公积金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等。

(二)住房消费真实性审核。对购买自住住房的,审核网签备案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不动产权证书等的合法有效性,以及首付款金额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等;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审核项目批准文件等的合法有效性。

(三)贷款担保审核。采用房屋抵押的,审核抵押房屋的真实性,抵押房屋权属是否清晰,抵押房屋评估报告是否真实、价格是否合理;采用质押的,审核质物权属、质物类型、票面价值、期限等要素是否符合规定;采用保证担保的,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等。

(四)证明资料审核。贷款所需证明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合法,印章清晰。与借款申请人面谈,进一步核实借款申请人提供证明资料及借款行为的真实、合法性,告知借款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并形成面谈记录。

(五)借款人家庭收入的审核方式。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收入按月缴存基数确认;

2.非公企业收入按缴存基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纳基数两项取其低者确认;

3.灵活就业人员收入一律按照缴存基数确认;

4.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共同借款人收入按“无收入”确认。

(六)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经借款申请人授权查询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公积金中心信用档案,采集其近两年的不良信息,了解借款申请人个人信用状况。征信状况良好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

2.贷记卡当前不存在逾期;

3.贷记卡不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4.自申请贷款之日起,单笔贷款48个月内不存在连续逾期6期及以上记录;

5.不存在近两年内贷款以资抵债等记录;

6.不存在近两年内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七)对于异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使用证明,应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核实其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分支机构贷款初审后,出具初审意见。

(一)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对借款申请人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提出初步意见,按照规定收存资料,签字确认并加盖分支机构贷款审核小组章,提交公积金中心贷款审批库进行审批;

(二)对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条件或提供的证明资料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借款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明资料,进行调查后予以答复;

(三)对不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应当说明原因,退回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贷款审批对通过初审后的公积金贷款申请进行复核、审批,复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收存的证明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准确,印章清晰;

(二)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符合规定,数额计算准确;

(三)电子数据与文本资料相符;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贷款审批复核后,出具审批意见:

(一)审批通过的,分支机构告知借款申请人办理相关公积金贷款手续;

(二)审批中发现有疑义的,将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初审,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

(三)审批未通过的,应当说明原因,退回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签订合同。公积金中心准予公积金贷款后,应当与借款申请人、受委托银行、担保人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公积金中心应当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告知借款合同签约方有关合同内容、权利义务、还款方式以及还款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等。

第三十三条 担保落实。借款申请人依据公积金中心公积金贷款审批意见、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等,落实公积金贷款担保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公积金中心会计核算科根据分支机构资金申请,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转至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

受委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入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指定账户。其中,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公积金贷款资金应直接打入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资金监管账户。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办理时限要求。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齐全的,审核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符合公积金贷款发放条件的,落实担保后放款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据受委托银行返回的贷款发放凭证,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

第三十七条 异地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公积金中心政策规定执行,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核异地贷款职工缴存和公积金贷款情况,按相关规定向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并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核实相关信息。除可另附缴存使用明细外,不得随意要求异地贷款职工提供其他缴存使用证明资料。

因提供情况不实或虚假而造成的异地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承担。因审核不严造成的异地公积金贷款风险,由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分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公积金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四十条 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途径还款:

(一)借款人每月还款日前到受委托银行窗口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指定受委托银行并提供本人名下一类借记卡的,由受委托银行按月代扣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当在每月25日前存入不低于当月应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额;

(三)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规定,用借款人及其配偶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对冲还贷;

(四)公积金中心提供的网上还款等其他途径。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异地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贷款还清后,应当到分支机构柜台开具结清证明,并同时将缴存帐户注销。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还款方式可采取等额本息还款、等额本金还款及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偿还贷款一年以上可变更还款方式,且一笔贷款只能变更一次还款方式。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积金贷款逾期的,应当先行清偿逾期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再申请提前还款;

(二)采用保证方式贷款的,在提前部分还款时,若缩短公积金贷款年限,重新核定的月还款额高于原月还款额的,应当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并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三)提前部分还款的,应当遵循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单笔最低还款限额等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提前还款日,按照提前归还的公积金贷款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遇利率调整,应收利息按不同利率分段计息。

第四十五条 在公积金贷款期内,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公积金中心可选用短信、电话、催收函等方式,告知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5日内偿还逾期贷款;逾期6期(含6期)以上、催收后5日内未偿还的,公积金中心可用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罚息。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或移居国境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由于借款人自身原因,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或损害公积金中心利益的;

(五)其他符合借款合同明确规定违约条款的。

第四十八条 依法处分(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和质物所获价款按照下列顺序分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物和质物有关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三)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收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仲裁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四)偿还保证人所代偿金额;

(五)剩余金额归抵押(质押)人所有,退还给抵押(质押)人。如果抵押(质押)人死亡,退还给合法受遗赠人,无受遗赠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处分抵押房屋和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十条 借款人在异地公积金贷款还贷期间,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原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告知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和转入城市公积金中心。转入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接收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及时对异地公积金贷款情况重新标识和记录。

异地公积金贷款出现逾期时,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开展公积金贷款催收等工作,配合扣划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五十一条 在公积金贷款结清前,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贷款变更

第五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变更。在还款期间内,经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可以对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内容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和其他变更。除还款账户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外,其余变更应当无公积金贷款逾期。变更合同未生效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十三条 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还款账户时,应当向分支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新的原银行的一类卡还款账户,经分支机构核实确认后进行柜台变更。

第五十四条 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内,当借款人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时,应当向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分支机构主任审核同意的,分支机构根据贷款变更当期余额和剩余期限、利率按新的还款方式确定,告知借款人新的还款计划。

第五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分支机构提出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申请,延长或缩短原公积金贷款期限。

分支机构对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借款人月还款额、家庭月收入、退休年限、个人信用重新进行评估测算,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方能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经分支机构主任审核通过后,分支机构应当与原合同当事人签署关于贷款期限变更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根据其剩余本金、剩余期限、当前公积金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重新测算月还款额。

采取保证担保的,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应当征得该笔公积金贷款全部保证人的同意。

第五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延期。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延期:

(一)借款人失业;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

(四)其他规定情形。

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内只能申请1次公积金贷款延期。

第五十七条 办理公积金贷款延期,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失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等;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的,应当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相关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的,应当提供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四)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延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公积金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延长期限与原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

(二)延长期限后,公积金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同时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或质物到期日;

(三)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应当按照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

(四)担保人同意延长期限。

第五十九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借款人发生离婚、死亡或宣告死亡及其他规定情形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

变更借款人(抵押人)的,需征得原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且变更后的借款人符合公积金贷款借款人范围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所购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不能办理抵押人变更。

第六十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协议离婚的,应当提供离婚证、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借款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的,应当提供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二)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且该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证书;

(三)公积金中心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支机构同意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需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涉及变更抵押登记的,变更事项应当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妥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后生效。

第六十一条 共同借款人在贷款还款期间内,只可更换、增加不可撤销。更换、增加共同借款人的,需征得原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且更换、增加后的共同借款人符合公积金贷款借款人范围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共同借款人属于抵押共有人的,只可更换。

第六十二条 当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减值、灭失时,借款人应当及时通知分支机构并申请办理变更担保业务。变更后的保证人或抵(质)押物应当符合本细则和公积金中心关于贷款担保的相关要求,并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一)采用保证担保、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经分支机构审核同意后,可变更为抵押担保方式;一笔贷款只可办理1次变更,变更为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必须要用保证担保、质押担保方式借款所购置的自住住房办理抵押登记。

(二)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借款,经分支机构审核同意后,一笔贷款只能更换1次保证人;保证人须满足公积金中心所规定的保证人条件,且更换的保证人不得为同一笔贷款再次进行保证担保。

第六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信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发生变更时,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分支机构或通过线上渠道提出联系信息变更申请,登记变更信息。变更内容涉及抵押人、担保人的,须经其本人同意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补充协议。

第六十四条 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方式变更、婚姻变更、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本细则等相关规定办理并收存要件,并报分支机构主任审批后方可办理。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六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履约情况、抵押物或质物状况等进行贷后检查与风险监测,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公积金贷款资金资产安全。

借款人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或质物变化等情况的核查。借款人的经济、婚姻、健康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保证人发生重大情况变化影响担保能力实现,或者抵押物因自然因素或其他原因造成损毁、灭失、价值减少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新的抵押物或保证人应当符合本细则有关担保条款的规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

第六十六条 借款人欠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未经分支机构同意缓缴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上浮公积金贷款利率至同期LPR水平或终止借款合同等措施,追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六十七条 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或质押)业务,借款合同随之终止。

第六十八条 分支机构应当对公积金贷款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每季度进行风险排查。根据风险程度评估公积金贷款质量,按以下类别进行管理:

(一)正常贷款。借款人积极履行合同,能够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的损失为0。

(二)关注贷款。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含)。

(三)次级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家庭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1天至180天(含)。

(四)可疑贷款。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现有担保方式不足以偿还且要造成一部分损失。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81天以上。

(五)损失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公积金贷款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者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次级、可疑、损失三类公积金贷款均为不良贷款。

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四类公积金贷款属于逾期贷款。

第六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逾期贷款的催收覆盖面应达到100%。同时,分支机构做好贷款催收情况的登记工作。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工作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对逾期1期的公积金贷款,在贷款逾期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催收;

(二)对逾期2期的公积金贷款,通过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

(三)对逾期3期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上门或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网点当面催收,了解逾期原因,实地调查抵押物,必要时可送达律师函并采取法律诉讼手段催收;

(四)对逾期6期以上(含6期)的公积金贷款,应当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及时处置。

第七十条 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对仍无法回收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规定进行呆账认定、核销。呆账的认定、核销应当符合《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建立健全不良公积金贷款风险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法、违规造成的公积金贷款风险或贷款损失,应当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依据不同情节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但因受委托银行未按委托协议履行职责造成的贷款风险,应当由受委托银行承担。

第七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公积金贷款档案,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公积金贷款资产状况,保证公积金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文本档案应当与电子档案信息一致。

贷后检查应当以公积金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质)物、保证人等为对象,分支机构应当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贷后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借款人的贷后检查。

1.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情况;

2.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4.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

(二)对抵押(质)物及保证人的贷后检查。

1.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

2.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

3.质押权利凭证时效性和价值变化情况;

4.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收入情况;

5.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

贷后检查以抽查为主,可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分支机构应当建立贷后检查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对象、内容及检查中发现的情况等信息并进行分析。对贷后检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贷款资产质量的情况,应当进行跟踪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补救措施。

第七十三条 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原则收存和管理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料的实体档案和电子数据档案。

公积金贷款实体档案应当保管至公积金贷款还清后至少5年,经鉴定无未了事项后可销毁。公积金贷款实体档案销毁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监销;公积金贷款电子数据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九章 违规责任

第七十四条 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分支机构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挪用公积金贷款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质押权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照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未经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同意,借款人私自处置抵押(或质押)财产,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将财产全部或者部分出租、设立居住权、出售、转让、赠与、重复抵押(质押)等任何方式;

(四)借款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已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保证人权益的合同(协议),或者有其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损害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权益行为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六条 合同签订各方对抵押物、质物的处理和保证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可以对挪用或逾期部分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对公积金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未偿还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

如果挪用和逾期两种情况并存,则只按照其中额度较高的一种情况计收罚息和复利,不得并处。

第七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发放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章 其 他

第八十条 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担保借款时交纳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费,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八十一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提供的资料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公积金中心通过共享信息无法核实的,由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到相关职能部门更正或补办。

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结清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贷款余额还至灵活就业人员最高可贷额度以下,按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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