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 [切换]
关于我们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采购生物质颗粒厂建设有颗粒成型机一台套中央除尘设施招标公告(原标题:通01环罚﹝2024﹞87号)

江苏南通 全部类型 2024年09月30日
下文中“***”为隐藏内容,仅对乙方宝会员用户开放,会员后可查看内容详情

点击登录查看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87号

当事人:陈忠云

身份证号码:320621XXXXXXXXXXXX

经营地址:海安市****

住址:江苏省海安市****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网格员线索对你经营的生物质颗粒厂进行检查,你经营的生物质颗粒厂建设有颗粒成型机一台套,中央除尘设施一套,仓库内堆放有废木屑原料和部分成品,尚未进行营业执照注册,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254生物质燃料加工,你从事生物质致密成型燃料加工,需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调查,你于2024年5月租赁厂房从事生物质颗粒生产项目,将原有老旧设备搬迁至该地点,共投资12.5万元。你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从事生物质颗粒生产项目已建设尚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证据二:****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从事生物质颗粒生产项目已建设尚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证据三:陈忠云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四:陈忠云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和设备投资清单一份,证明你从事生物质颗粒生产项目的总投资额;

证据五: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你从事生物质颗粒生产项目需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

证据六:陈忠云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七:网格员申报环境问题线索认定表,证明此次现场检查的由来;

证据八: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执法的合规性;

证据九:****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停产整改。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76号)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于****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项目建设进程:设备安装阶段,加6%,积极整改减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壹仟叁佰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立即停止生物质颗粒生产项目的建设,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叁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点击登录查看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关注乙方宝服务号,实时查看招标信息>>
模拟toa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