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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广西贵港 全部类型 2024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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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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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执法依据 备注
1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点击登录查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条: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点击登录查看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工交股 计划股
投资股 环能股
2 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环能股
3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还应当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管理股
4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人防工程管理股
5 对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
(一)工程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制冷、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三)工程无渗漏,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现象;
(四)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其他防护设备安全可靠。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利用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维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人防工程管理股
6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人防工程管理股
7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人防工程管理股
8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人防工程管理股
9 对侵占人防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人防工程管理股
10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人防工程管理股
11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人防工程管理股
12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人防工程管理股
13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人防工程管理股
14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管理股
15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起施行)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粮食管理股
16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起施行)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粮食管理股
17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起施行)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管理股
18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起施行)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粮食管理股
19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起施行)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起施行)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管理股
20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起施行)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粮食管理股
21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粮食管理股
22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粮食管理股
23 对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起施行)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粮食管理股
24 节能执法检查 行政检查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环能股
25 对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检查 行政检查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32号)第十三条:设区的市****
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工交股
26 对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兼顾人防防护作用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维护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和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依法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使其保持完好的防护功能和良好的使用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四条:县****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5.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使其保持完好的防护功能和良好的使用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7.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充分考虑防灾、防震、防倒塌等因素,规范确定防护单元、抗爆单元,增强工程抗力结构,确保工程设施安全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
人防工程管理股
27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行政检查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第二十四条: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工程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第四条:县****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质量监督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手续前,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管理股
28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六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条:重要经济目标由县****
人防工程管理股
29 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县****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十五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地点新建的建筑物,其顶层应当按照要求修建并预留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平台、电力和控制线缆接口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购置和安装防空警报设施并承担费用。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协助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拆迁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安装。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迁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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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
第三十九条: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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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人民防空工程参建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单位的资质或者资格的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2.规范性文件《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号)第十八条:人防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2.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3.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行为。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设计单位从事的设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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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六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条:重要经济目标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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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县****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十五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地点新建的建筑物,其顶层应当按照要求修建并预留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平台、电力和控制线缆接口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购置和安装防空警报设施并承担费用。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协助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拆迁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安装。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迁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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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
第三十九条: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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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粮食库存检查 行政检查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起施行)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
2.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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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起施行)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3.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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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起施行)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桂政发〔2021〕31号)第九条:广西辖区内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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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桂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起施行)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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