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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处〔2024〕240号

海南澄迈县 全部类型 202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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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澄市****

当事人:许振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海南省澄迈县****

经营者:许振烽联系电话:151****4025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27********

****,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海南省澄迈县文儒镇文儒农贸市****

经查,含聚乙烯(PE)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是2024年9月初在业务员推销时购买的,当时购进数量10捆,每捆3.5元,没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采购单等相关材料,许振烽鱼摊现库存含聚乙烯(PE)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7捆全部在该摊上,无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相片4张,责令整改通知书(澄市****

2.经营者许振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澄市****

4.《询问通知书》(澄市****

本局于****向当事人送达了《点击登录查看行政处罚告知书》(澄市监罚告〔2024〕240),依法告知本局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解塑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二)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餐饮具类,包括盒(含盖)、碗(含盖)、碟、盘、饮料杯等及第七条第二款之“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之规定;

经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从轻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解塑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二)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餐饮具类,包括盒(含盖)、碗(含盖)、碟、盘、饮料杯等及第七条第二款之“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可降解塑料袋7捆

2.罚款2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的缴款说明选择缴款方式进行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澄迈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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