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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处〔2024〕号

海南澄迈县 全部类型 202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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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澄市****

当事人:王史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海南省澄迈县****

经营者:王史军联系电话:130****6199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27********2366

****,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海南省澄迈县文儒镇文儒农贸市场的王史军鱼摊进行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摊货架上发现含聚乙烯(PE)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数量共计3捆,为防止证据灭失,执法人员经现场请示局领导同意,并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摊上发现含聚乙烯(PE)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予以实施扣押强制措施,于****立案调查。

经查,含聚乙烯(PE)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是2024年9月初在业务员推销时购买的,当时购进数量10捆,每捆3.5元,没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采购单等相关材料,王史军鱼摊现库存含聚乙烯(PE)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3捆全部在该摊上,无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相片4张,责令整改通知书(澄市****

2.经营者王史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澄市****

4.《询问通知书》(澄市****

本局于****向当事人送达了《点击登录查看行政处罚告知书》(澄市监罚告〔2024〕093),依法告知本局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解塑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二)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餐饮具类,包括盒(含盖)、碗(含盖)、碟、盘、饮料杯等及第七条第二款之“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之规定;

经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从轻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解塑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二)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餐饮具类,包括盒(含盖)、碗(含盖)、碟、盘、饮料杯等及第七条第二款之“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可降解塑料袋3捆

2.罚款8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的缴款说明选择缴款方式进行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澄迈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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