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登录查看动态调整权责清单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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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实施部门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调整前) | 权力名称(调整后) | 子项(调整前) | 子项(调整后) | 调整后实施依据 | 调整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2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3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4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等行为的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等行为的处罚 |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5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6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7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8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9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规章】(****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公布,自****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10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11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执业兽医师等行为的处罚 |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执业兽医师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已于****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起施行。 第三条: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12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处罚 |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处罚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5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13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 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强制 |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 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强制 |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14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采取查封、扣押等的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采取查封、扣押等的强制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15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检查 |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的检查 |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公布,自****起施行) 第十一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和废弃物处理区,且各区相对独立; (二)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动物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三)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建立定期休市、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 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禽销售应单独分区,有独立出入口;市场内水禽与其他家禽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间应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二)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 (三)建立日常监测、从业人员卫生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16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部分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农业农村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起施行。) 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17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部分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18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部分修订) 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4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19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照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的处罚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照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的处罚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经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起施行。)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规章】《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5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20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21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经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起施行。)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规章】《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2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22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23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24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处罚 |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处罚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25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26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处罚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处罚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27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28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处罚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处罚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29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30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抽查检验连续 2 次不合格等行为的处罚 | 对抽查检验连续 2 次不合格等行为的处罚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4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生产的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一)改变组方添加其他成分的; (二)除生物制品以及未规定上限的中药类产品外,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150%以上,或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120%以上且累计2批次的; (三)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50%以下,或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80%以下且累计2批次以上的; (四)其他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情形。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31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32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33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34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 |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35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规章】《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农业部令第4号公布,自****起施行;农业部2016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36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37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的处罚 | 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38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39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40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41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起施行)(农业部2017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42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43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44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处罚 |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 【规章】《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八十条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应修订后的《种子法》第八十条)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45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46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47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48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49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历经2018年修正,2022年修订,共八章节八十一条。 该法修订版于****正式实施)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50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历经2018年修正,2022年修订,共八章节八十一条。 该法修订版于****正式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51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港口、码头、装卸站及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处罚 | 对渔业港口、码头、装卸站及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或者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防污规定或者未经检验合格的; (二)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的; (三)从事船舶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52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行为的处罚 | 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公开排污信息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按照规定通报或者报告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应急设备、器材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 (五)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灾害危害扩大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53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强制 |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强制 |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历经2018年修正,2022年修订,共八章节八十一条。 该法修订版于****正式实施)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54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强制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强制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16号发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55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检查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历经2018年修正,2022年修订,共八章节八十一条。 该法修订版于****正式实施)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第 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包装标识进行检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追溯。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56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开具、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开具、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历经2018年修正,2022年修订,共八章节八十一条。 该法修订版于****正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县**** 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57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处罚 | 对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历经2018年修正,2022年修订,共八章节八十一条。 该法修订版于****正式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良好农业规范,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58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对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历经2018年修正,2022年修订,共八章节八十一条。 该法修订版于****正式实施)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实施依据变更 | 调整意见:变更实施依据 依据调整理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 | ||
59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经****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新增 | 调整意见:新增 调整理由:根据部门规章补充认领 | ||
60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 | 取水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县****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起施行) 第三条:县(市****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施取水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61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法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发布,自****起施行) 第十一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1.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2.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3.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发布,根据****《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七条: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编制;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62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许可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自****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63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许可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施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2017年修正) 第八条:审查签署机关对受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一)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二)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三)不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64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许可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施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2017年修正) 第八条:审查签署机关对受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一)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二)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三)不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65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66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许可 | 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查 | 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67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许可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68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许可 | 险坝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审批 | 险坝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审批 |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69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十八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生产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时,应当向项目所在的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70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许可 | 河道采砂许可 | 河道采砂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号)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71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许可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 自****起施行) 第170项:权限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72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许可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73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许可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74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75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76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许可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设审批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设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77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78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对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欠水资源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79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的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80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施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 496 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81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防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82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利用河流、湖泊等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措施对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进行处理,达到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防止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污染水体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83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取水及修筑临时设施取水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取水及修筑临时设施取水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含水力、火力发电取用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或者修筑临时设施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84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等活动的处罚 | 对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等活动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 (二)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 (三)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 (六)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 (七)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违反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85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损毁的处罚 | 对造成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损毁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损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86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87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 对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88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在禁采区不执行关停方案的处罚 |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在禁采区不执行关停方案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在禁采区不执行关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89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取水申请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处罚 | 对取水申请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处罚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90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91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及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及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92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及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对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及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93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和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和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94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95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9号) 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96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水库、水闸(引水枢纽)、水电站管理单位不服从水量调度和防汛抗旱调度的处罚 | 对水库、水闸(引水枢纽)、水电站管理单位不服从水量调度和防汛抗旱调度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2011年)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水库、水闸(引水枢纽)、水电站管理单位不服从水量调度和防汛抗旱调度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采取强制调度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97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的处罚 |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2011年)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固定标志;对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水电站、水闸等水利工程,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98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擅自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通行的处罚 | 对机动车擅自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通行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2011年)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设置机动车辆禁行标志,禁止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通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擅自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通行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99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法规】《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00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县****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01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的处罚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02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03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或者影响监测环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或者影响监测环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04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对个人,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05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的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06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对处罚。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07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08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09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10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11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对拒不缴纳、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二十八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的罚款;(二)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的罚款;(三)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的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12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处罚 | 对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13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罚 | 对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项目建设期间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一下的罚款;(二)主体工程已完工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14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防洪规划要求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的处罚 | 对违反防洪规划要求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施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15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施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16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施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17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对违法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施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18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罚 | 对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施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19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施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20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料,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正常进行的处罚 | 对损毁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料,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正常进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21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22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质量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质量规定的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 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23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质量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质量规定的处罚 | (接上一页实施依据)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二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八)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不合格,或者工程需加固、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24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水利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实施,****修订,****起施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自****起施行,根据****《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25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公布,****起实施;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自****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26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监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监理规定的处罚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自****起施行;根据****《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27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监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监理规定的处罚 | (接上一页实施依据)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28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水利项目质量检测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水利项目质量检测规定的处罚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起施行;****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29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规章】《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发布,****起施行;根据****《水利部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十一条: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由县级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30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事故处罚 | 水利工程事故处罚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第9号令发布并实施) 第三十条: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31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处罚 | 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 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 【法规】《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 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32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强制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或者封闭的强制措施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或者封闭的强制措施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33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强制 | 对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未经同意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强行拆除 | 对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未经同意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强行拆除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34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强制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废渣等的清理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废渣等的清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35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强制 | 对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 对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36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强制 | 对行洪障碍物和阻水障碍物的强行清除 | 对行洪障碍物和阻水障碍物的强行清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清除,又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37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强制 | 对严重影响防洪,且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 | 对严重影响防洪,且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38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征收 | 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二十八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 【规范性文件】《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财综〔2014〕8号)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39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征收 | 对水资源费的征收 | 对水资源费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含水力、火力发电取用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修正)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40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审定 |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审定 |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规章】《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利部水建管〔2003〕271号发布) 第三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第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规章】《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08年6月水利部水建管〔2008〕214号发布) 第三条:水闸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10年进行一次全面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超标准洪水、强烈地震、增水高度超过校核潮位的风暴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后,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如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的,应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其直属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管理机构审定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41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确认 | 对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审定 | 对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审定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第9号令发布并实施)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发生质量事故,必须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工程处理方案,经有关单位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并实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报省级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特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并报水利部备案。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42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奖励 |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43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检查 | 对水资源的监督检查 | 对水资源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其资质证明和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44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检查 | 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 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45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检查 |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及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及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2017年12月22《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46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检查 | 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检查 | 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第一款: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47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 根据****《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48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裁决 | 对水事纠纷争议的裁决 | 对水事纠纷争议的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1992年5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饮水、开采地下水,截(蓄)水、排水以及建设其他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各方的利益。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跨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州、市(地)之间的界河,以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拦、引、蓄等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协议一经达成,各方应严格执行。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在未处理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49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裁决 | 对水事纠纷争议的裁决 | 对水事纠纷争议的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50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裁决 | 对水事纠纷争议的裁决 | 对水事纠纷争议的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1992年5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饮水、开采地下水,截(蓄)水、排水以及建设其他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各方的利益。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跨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六条: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区域开采地下水,开采方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开采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方面批准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51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裁决 | 对水事纠纷争议的裁决 | 对水事纠纷争议的裁决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2011年1月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2007年1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内修建导流坝等可能造成洪水流向变化、侵害他人利益的水工程。确需修建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52 | 点击登录查看 | 行政裁决 | 对水事纠纷争议的裁决 | 对水事纠纷争议的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 第五十一条: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53 | 点击登录查看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施行,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第三条第三款: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第三款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54 | 点击登录查看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信息的记录及监督管理 |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信息的记录及监督管理 | 【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发布,****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处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十八条:县****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55 | 点击登录查看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 对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实施,****修订,****起施行) 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56 | 点击登录查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限内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方案)的审批 | 权限内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方案)的审批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57 | 点击登录查看 | 其他行政权力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回执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回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38项,取消审批后,水利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制定完善水土保持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按标准执行。 2.明确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监测,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3.水利部强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加强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依法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58 | 点击登录查看 | 其他行政权力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 | 【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9号) 第二十七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规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水移(2012)77号) 第九条:水利部主持验收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由水利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主持。其余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主持。 第十条: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负责监督指导移民安量自验、初验工作,并组织移民安置终验,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会同项目法人负责组织移民安置初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 第十一条: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应当组织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由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项目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代表担任。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四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后应当地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及移民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移民安置工作进度,编制移民安置工作验收计划,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备案,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做好各阶段移民安置工作验收的基础工作。 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验收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主持,应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截流验收、下闸蓄水(库底清理)或分期蓄水验收和竣工专项验收,并向总体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移民安置工作验收报告,没有进行移民安置工作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工程建设进行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
159 | 点击登录查看 | 其他行政权力 | 拟定地方水利行业计价依据并监督实施 | 拟定地方水利行业计价依据并监督实施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定额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审定后统一颁布,为全区建设工程提供指导性计价依据。 【规章】《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9]488号 ****起施行) 第七条:(三)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主任职责: 1.贯彻执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利工程造价管理的计价依据和规章制度,制订地方水利工程造价管理的计价依据和规章制度,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负责对所辖水利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监督和管理; 【规章】《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15]230号,****施行) 第七条: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完善相应的定额体系表,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定额体系编制的统一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要求编制完善本行业和地区**** 【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办标〔2020〕38号) 二、主要任务(二)完善工程计价依据发布机制。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概算定额、估算指标编制发布和动态管理,取消最高投标限价按定额计价的规定,逐步停止发布预算定额。 | 调整实施部门 | 调整意见:将实施部门由县**** 调整理由:根据《自治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