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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游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四川绵阳 全部类型 202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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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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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40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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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40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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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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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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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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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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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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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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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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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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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合同或合同以外,暗示、明示或附加条款限定工程含钢量的;因施工图审查不合格,通过变更施工图审查机构逃避整改责任的;擅自更改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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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效,未执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使用失效旧标准、旧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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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代理机构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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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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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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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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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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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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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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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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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存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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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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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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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在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0 条、第 71 条;《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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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32条、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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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安排非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该项招标代理工作、向招标人和投标人收取的费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第31条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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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以违法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第17条第2款、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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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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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 30 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27 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 27 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1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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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 31 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36 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28 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8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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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造师条例实施细则》第 40 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 33 条、《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 27 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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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 28 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 33 条、《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 27 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 31 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 3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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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例》第30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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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43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6条、《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0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35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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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0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6条、第37条、《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1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20条、第36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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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31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40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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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45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8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37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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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46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9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32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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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0条、《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1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20条、第36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26条、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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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0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6条、第37条、《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1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26条、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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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8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0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4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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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勘察设计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3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33条第1项、第53条、《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56条第1项、《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1条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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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等文件,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6条、第37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20条、第36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26条、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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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1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20条、第36条;《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第7条、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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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29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6条;《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第6条、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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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0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32条、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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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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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4条、第73条;《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第14条、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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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5条、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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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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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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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9条、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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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第73条、第75条;《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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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第73条、第75条;《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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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第73条、第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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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第73条、第75条;《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第19条、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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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第73条、第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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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第73条、第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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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第73条、第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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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6条、第73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3条、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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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第75条;《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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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9条、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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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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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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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37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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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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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3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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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40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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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4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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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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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4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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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4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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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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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3条、第76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第73条、第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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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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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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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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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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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工程勘察企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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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参加施工验槽;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25条、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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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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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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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7条;《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23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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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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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而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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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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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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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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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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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24条、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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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25条、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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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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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22条、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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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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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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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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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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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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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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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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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检测机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9条、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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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以及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0条 、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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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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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3条、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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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行为;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6条、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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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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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25条、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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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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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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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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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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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注册建造师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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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6条、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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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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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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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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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指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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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建筑业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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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4条、第7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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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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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8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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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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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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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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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涉及资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7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3条、第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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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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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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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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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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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转让或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9条、第21条、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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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9条、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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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3条、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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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3条、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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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对建筑业企业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3条、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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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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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未按照规定办理报废注销手续;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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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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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未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再重新投入使用;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18条、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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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18条、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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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对注册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6条、第37条;《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1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0条、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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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对建筑业企业、招标代理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25条、第37条;《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第11条、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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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对发包方未经工程勘察即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即施工发包,按规定应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文件审查而未报经审查,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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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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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挂靠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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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对建设单位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资料;擅自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第18条、第21条、第23条、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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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对监理企业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第7条、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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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对监理企业未进驻施工现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第17条、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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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对监理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未报告建设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第26条、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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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对承包单位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第21条、第23条、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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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对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23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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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2条;《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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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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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对变更已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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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对施工单位在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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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对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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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对装饰装修企业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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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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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对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违反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施工和安全等强制性规范,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1条、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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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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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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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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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对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9条、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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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1条、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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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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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对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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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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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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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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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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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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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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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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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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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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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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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对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条件设立分支机构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分支机构,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未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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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对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或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未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对非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未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签字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26条、第20条、第29条、第32条、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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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27条、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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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对聘用单位(房地产估价机构)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2条、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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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对房地产估价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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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26条、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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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12条、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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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4条、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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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2条、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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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6条、第13条、第14条;《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第8条、第16条、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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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未对药剂进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使用不合格药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10条、第15条;《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第10条、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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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11条、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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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16条、《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第7条、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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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对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13条、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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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对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未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21条、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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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对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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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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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22条、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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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24条、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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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25条、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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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25条、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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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33条、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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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对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33条、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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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对招标人超过《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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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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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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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对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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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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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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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对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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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对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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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未按国家有关档案保存期限规定保存招标活动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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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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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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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5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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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8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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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43条;《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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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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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等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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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对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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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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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13条、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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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21条、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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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对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5条、第14条、第22条、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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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11条、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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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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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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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对违规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14条;《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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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15条;《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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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对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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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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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对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12条、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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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对出租住房的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或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或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12条、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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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对未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变更、延续或者注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4条、第19条、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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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对出租法律禁止出租的房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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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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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对装修人将住宅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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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对装饰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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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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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25条、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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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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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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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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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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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

行政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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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8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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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对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者将二次供水设施与消防等设施混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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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

行政处罚

《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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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

行政处罚

《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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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对承担城市****

行政处罚

《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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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28条、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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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

行政处罚

《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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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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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对在城市****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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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对未经城市****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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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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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对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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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对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37条、第38条、第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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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对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25条第1款、第55条、第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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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对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39条、第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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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以及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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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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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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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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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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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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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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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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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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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0条、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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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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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6条、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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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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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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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未在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20条、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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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28条、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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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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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不履行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义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不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未依照的规定改造或者重建;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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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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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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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对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26条;《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40条、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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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45条、第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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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对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20条第1款、第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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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对在城镇住宅区****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36条、第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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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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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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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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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经过城市桥梁的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16条、第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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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或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23条、第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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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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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对设计单位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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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对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 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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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对建设单位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 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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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对建设单位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 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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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对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 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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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对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 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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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对建设单位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 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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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对建设单位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 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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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对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 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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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对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 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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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对城市****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 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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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 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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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 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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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 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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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对单位和个人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 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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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对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 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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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44条第3款、第57条第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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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对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磁卡非法充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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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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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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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对单位和个人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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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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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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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对单位和个人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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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对城市****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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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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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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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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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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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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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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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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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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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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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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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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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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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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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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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对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营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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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规定的各项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22条、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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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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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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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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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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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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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对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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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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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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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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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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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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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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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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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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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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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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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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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对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27条第1款、第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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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 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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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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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对排水户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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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对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6条、第45条、第49条、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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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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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或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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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对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26条第2款、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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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对未经批准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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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6条第4款、第99条第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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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5条、第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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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对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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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对违法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违法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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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设计单位未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等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监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第17条、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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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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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6条、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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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4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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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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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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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对勘察单位未在危大工程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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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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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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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对施工单位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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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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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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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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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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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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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对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23条、第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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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无证或者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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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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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对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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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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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32条、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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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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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对建设单位在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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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建筑设计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建筑施工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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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对建设单位未按时报告设立业主大会的,或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第29条、第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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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对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第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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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51条、第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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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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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对专业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87条、第10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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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对建设单位违反物业承接查验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99条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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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对建设单位在保修期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99条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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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01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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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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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对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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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对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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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代履行

行政强制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65条、67条、第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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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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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行政强制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 43 条、《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65条、67条、第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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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对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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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对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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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6条、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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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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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行政检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5条、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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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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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 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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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9条、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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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6条、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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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9 条、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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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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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 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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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对建筑业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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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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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对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6条、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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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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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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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对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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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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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按照绵委发[2020]1 号文件的要求,区****

2.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

3.第242-354项行政处罚,第393-395项行政强制,与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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