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气象监测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和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点击登录查看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点击登录查看 方晓燕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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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气象监测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和
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气象监测设施管理,优化气象资源配置,提升气象资源共享能力,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监测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资源共享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监测设施,包括用于监测降水、风向、风速、气压、气温、地温、湿度、能见度、大气成分等气象要素的仪器和天气雷达、云雷达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设施相关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气象监测设施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气象监测设施管理制度,建立气象监测数据共享平台,定期通报气象监测资源共享情况,开展气象监测设施资源共享。
县****
第五条【基础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提供支持,在设施规划、建设用地、供电、资金、通信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六条【规划编制】 县****
气象监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建设原则、体系构成、站点布局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纳入气象监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设施建设】 气象监测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气象监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地面气象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等重要气象监测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设施保护】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监测设施和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迁移拆除】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规划变化,确实无法避免影响气象监测设施运行和环境,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失去气象服务价值,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气象监测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设施备案】 投入运行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依法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气象监测设施,应当在该行为发生后三个月内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为开展教学、科学研究、科学普及等活动建立的临时气象监测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设施统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监测设施统计工作,将气象监测设施统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向有关部门公布气象监测设施布局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设施维护】 气象监测设施所属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监测设施的日常检查和定期维护,保障气象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 气象监测设施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确保其使用的气象监测设施通过气象计量检定或者标定。未达到使用标准或者精度的,不得使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计量等工作进行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汇交存储】 从事气象监测的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监测资料。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数据汇交制度,对收集的气象监测资料进行分类存储,制定气象数据资源清单,实现跨区域、跨部门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涉外管理】 涉外气象监测设施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监测活动和资料的管理。
第十六条【质量控制】 气象监测设施所属单位应当对获得的气象监测资料进行质量控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数据安全】 气象数据汇交和使用单位应当确保共享的气象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利用气象监测资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县****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监测设施的日常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或者通报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职人员在气象监测设施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