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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河北衡水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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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河北省交通运输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1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 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 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 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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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 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 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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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从事挖砂、爆破及其 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 等安全的作业行为的行 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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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 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 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 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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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 、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 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 准的车辆使用汽车渡船 或在公路上擅自行驶行 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 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 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

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

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二)

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 速度行驶公路的;(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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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 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 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 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 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 控制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 公路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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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 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 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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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 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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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 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 其他标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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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

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 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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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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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 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 而不终止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

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 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

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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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 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 站位置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 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四)道口设置

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

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 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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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 保持义务的行政处罚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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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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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 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 梁安全的施工作业行为 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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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 下空间)、公路隧道、 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 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 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 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 的管道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 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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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

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 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 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 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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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 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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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 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 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 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处 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 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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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 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 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 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 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 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 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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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 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 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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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 位未对超限运输车辆通 行证进行查验行为的行 政处罚

《河北省公路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对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进行查验的,由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处每辆次一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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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 位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 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 施、放行违法超限超载 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公路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施的,由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 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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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多次、严重违法超限 运输的车辆或者违法超 限超载运输的驾驶人和 企业的行政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

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 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2.《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 分之十的,由县****

证,并向社会公告。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年内三次以上违 法超限超载运输的,由发证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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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 人超限运输货物的行政 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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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货运源头单位违反超 限超载规定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1.《河北省公路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源头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出其经营场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和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 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治超工作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 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三)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登记货运车辆、驾驶员和货物的信息,并及时报送登 记结果;(四)配备装载、配载计重设施、设备;(五)接受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

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 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四)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 货物;(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危险化学品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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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取得经营许可的经营 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 车辆参加经营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 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 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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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证件等从事道路运输经 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 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 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

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 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 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 业的。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5.《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

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驾驶道路货运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 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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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 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 务许可证件行为的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

输许可证件的,由县****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道路货物

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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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未按规定投保道路运 输承运人责任险行为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 期,未继续投保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 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 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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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道路运输客运、货运 站(场)经营者允许无

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 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

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民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

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

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五)设立的停靠点 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

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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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擅自改变站(场)用 途和服务功能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

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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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 |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 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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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站 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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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 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 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 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二)加班车、顶

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三)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在旅客

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五)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六)客运包车未持有

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七)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八)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

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3.《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包车客运经营者按照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的,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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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班车客运经营、包车 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 营中途将乘客交给他人 运输、甩客或者在高速 公路上下乘客、装卸行 李和包裹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班车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中途将乘客交给他人运输、甩客

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装卸行李和包裹的,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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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网络平台未按规定发布 信息、接入或使用不符 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 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 展定制客运行为的行政 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 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四)超出班 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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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 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 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 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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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强行招揽货物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 、扬撒等的,由县****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 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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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货运经营者聘用无从 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 驶员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每人次五百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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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道路货运经营者未按 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市****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

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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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 物运输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

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运输,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 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 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 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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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 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

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 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 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 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 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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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 运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 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 训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七条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作业查验、记录制度,以及人员安全教育培训、 设备管理和岗位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要求,对本单位相

|关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保存至相关从 业人员离职后12个月;定期安全教育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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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托 运人未按照相关标准要 求确定危险货物类别、 项别、品名、编号的行 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

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五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

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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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添加 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或 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 运人的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

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 承运人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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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 企业或单位未根据危险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 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或配 备必要防护用品和应急 救援器材的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 |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 应急救援器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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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包装 危险化学品并在外包装 设置相应标志的行政处 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

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 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 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 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 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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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 运人未按照规定范围承 运危险货物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 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

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六十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 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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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 运人未按照规定制作和 保存危险货物运单的行 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六十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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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 照规定对运输车辆、罐 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 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 查和记录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

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 告知。

第六十条第三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 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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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 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 等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四十七条 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 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二)违反本办 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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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 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 行危险货物充装或者装 载查验、记录制度的行 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 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第六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 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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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违反国际道路货物运 输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四条第三款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2.《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

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 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三)在我国 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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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 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 查职责,或者在接受监 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 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 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督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 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 虚作假的,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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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 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 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 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 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 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 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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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 (场)经营、机动车维 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 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 备案或者不符合机动车 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等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的,由县****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民政府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五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 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标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从事货运站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 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三)提交虚假备 案材料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机动车 驾驶员培训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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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 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行 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民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 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

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 罐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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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 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 动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

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 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 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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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 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 出厂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民政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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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未与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 的,或者未报送车辆排 放维修治理信息的行政 处罚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的,或者未报送车辆排放维修治理 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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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 构违反招生及教学规定 等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 弄虚作假的,由县****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学员档案、培训记录或者伪造、篡改培训记录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

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设施、设备或者改装培训车辆车载计时终端进行培训活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三)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培训,或者委托其他不具备资质的机构 培训,或者以报名点、招生处、分校等形式开展培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 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二)未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三)

未按规定组织学员结业考核或者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四)向未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 、未参加结业考核或者结业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 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 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的;(二)未按规定聘用教学人员的;(三)未

按规定建立教练员档案、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四)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教练员档案主要信 息和有关统计资料等信息的;(五)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六)存在索取、

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七)未按规定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八)未按规定开展 教练员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九)未定期开展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或者未公布考核结果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 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三)教学

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 良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参加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六)在教学过程中将教学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人员 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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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使用未办理租赁车辆 备案、未领取车辆备案 证明文件的车辆从事汽 车租赁经营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未领取车辆备案证明文件的车辆从事汽车租赁经营 的,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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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 者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 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 息的;(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 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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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 租人使用租赁车辆从事 或者变相从事其他客运 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客运经营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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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 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 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 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 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 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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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 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 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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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巡游出租汽车违反经 营区域相关规定及违规 使用运输证件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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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在非巡游车上使用巡 游车车体颜色、专用标 志、计价器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巡游车上使用巡游车车体颜色、专用标志、计价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相关专用标志、计价器,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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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 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行为的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的;(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 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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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 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行为的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

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

车相关设备的;(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

貌不符合要求的;(八)在机场、火 车 站 、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 客的;(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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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 在巡游车车窗上贴有色 膜、使用有色玻璃或者 巡游车拒绝载客、网约 车巡游揽客和出租、出 借、转让、涂改道路运 输许可证件以及巡游车 服务监督卡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巡游车车窗上贴有色膜、使用有色玻璃或者巡游车拒绝

载客、网约车巡游揽客的,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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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 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 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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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 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规 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 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 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

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 管部门报备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

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 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 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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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网 约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行为的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的;(二)违规收费的;(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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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有违 反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行 为的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 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 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 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六)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 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八)巡游出租汽车驾 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九)对举报、投诉其 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 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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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 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 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 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

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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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 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 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 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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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 、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 城市****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依法取消相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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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相关城市****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

相关城市****

(一)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经营的; (二)不按照核准收费标准收费的;(三)拒绝享 受减免票待遇的乘客乘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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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运营企业未在投入运 营的车辆上、城市公共 |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 途站配置符合要求的服 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行 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 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三) 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 施;(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 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三)规定的其他 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 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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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 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行 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 施或者挪作他用;(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

、拆除站牌;(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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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擅自从事城市****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

事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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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运营企业未定期对城 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 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 、维护、更新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 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 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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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城市****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 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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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 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 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 和维护的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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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 位未全程参与试运行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全程参与试运行;(二)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三)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四)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 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六)未建

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七)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八)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

、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九)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 维修、更新改造;(十)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十一)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

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十二)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 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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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 位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 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 告履行情况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二)运行图未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备案或者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三)未按规定向乘客 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 客:(五)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城市 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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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 的危险化学品与放射物 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 系统实行监控的行政处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

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六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化学品、民 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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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 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 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 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

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 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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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 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 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 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

的,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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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伪造、篡改、删除车 辆动态监控数据行为的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 、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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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道路运输货运和物流 运营单位未实行安全查 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 行查验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五条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 验视的;(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 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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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长途客运、机动车租 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 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 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 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 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等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六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

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 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八条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 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 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3.《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受委托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国家反恐怖、道路运输经营、网络 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电子商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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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

品和精神药品行为的行

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 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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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未 取得地方铁路运输营业 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政 处罚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第二十条 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应当取得省铁路管理机构核发的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申请地方铁路运 输营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设施、设备;(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 停止运输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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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未 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地方 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 变更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第二十三条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

届满三十日前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 前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变更地方铁路运输 营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铁路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于符合法 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的,由 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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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 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 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 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 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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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存在 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 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行为的行政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 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四项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 、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 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 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 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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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 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 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 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 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 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 路运输业务行为的行政 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 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 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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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 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 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 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

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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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出租、出借、倒卖《 国内水路运输条例》规 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

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 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 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 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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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 存在与委托人订立虚假 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 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 、机务管理责任的行政 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 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 可证件。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 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

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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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伪造、变造、涂改《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 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 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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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 营者存在未为其经营的 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 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 财务担保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 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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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 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 用的船舶、班期、班次 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 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 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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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 营者存在自取得班轮航 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 内未开航行为的行政处 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 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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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 存在未按照规定要求配 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 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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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 船舶存在在规定期间

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 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行 政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 |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间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 在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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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 营者存在未履行备案义 务或者报告义务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

水路运输辅助服务。(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 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

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七)以不正当方式或

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

(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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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 营者存在拒绝管理部门 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 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 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 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 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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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 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 运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 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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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 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 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 关的行政处罚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 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 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第三十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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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变 更或者取消航线、停靠 站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或者取消航线、停靠站点的;(二)未为小型客船、旅客购买相关责任保险;(三)未以明示 的方式对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事项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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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 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 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 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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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 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 核而开工建设的行政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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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 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 其残留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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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 等建筑物未按照规定设 置航标等设施的行政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 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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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 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 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 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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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 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 航条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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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未 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行政处罚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项目单位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具体负责监督 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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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实施危害航标及其辅 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 作效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 定,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 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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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行 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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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擅自设置、拆除、移 动和其他改变专用航标 状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 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 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 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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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 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 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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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对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 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 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 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港口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二)临时使 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的。(三)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没有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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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 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或 者使用功能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港口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撤销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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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 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 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 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 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 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七条 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 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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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 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 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 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八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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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 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 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 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 务、仓储经营业务的行 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 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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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 排抢险、救灾、国防建 设急需物资作业的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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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 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 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 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 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未按照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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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 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 的采掘、爆破等活动 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 土、砂石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 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 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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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对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 营许可后又不符合经营 许可条件的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 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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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对从事船舶港口服务、 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 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 定进行备案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

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港 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的。(二)未按照码头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 舶或者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的,但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三)未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 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四)装载超出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或者超出船舶、 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设施设备或者配备安全检查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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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对生产、经营、运 输 、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 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 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 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 靠的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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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 、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 口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 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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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 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 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 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 定期检查、检测的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危险货

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

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四)装卸、储存没有

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

装置的。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 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 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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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 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 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 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 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 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 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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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 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 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的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 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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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对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 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 险货物的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 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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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对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 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 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 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 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行 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 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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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对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预案报送备案的行政 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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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对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 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 物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五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 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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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对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 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 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 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 货物托运的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 八十五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 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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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对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 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 施的行政处罚

《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第七十九条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 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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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 航机构的行政处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 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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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对引航机构拒绝或者拖 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 航员的行政处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引航机构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

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1万元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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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对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 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 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 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行 政处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 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 正其违法行为,并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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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对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 管理人员、申报员、检 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 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 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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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对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 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的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 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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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对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 业人员将资格证书转借 他人使用、涂改资格证 书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 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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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对违反内河通航秩序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条 船舶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悬挂、设置任何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不得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开敞式快艇、游乐船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全部穿戴救生衣后,方可开 船。

第二十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功能区划要求,划定游乐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动范围。 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二)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三)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 操作;(四)相互追逐、竞驶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 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船舶标志,或者悬挂、设置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 行安全的;(二)游乐船、漂流船艇(筏)超出划定水域航行的:(三)开敞式快艇、游乐船上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救 生衣的:(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的;(五)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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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对船舶未持有合格的检 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 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 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 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 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 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 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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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 船员擅自航行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 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 并持有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 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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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 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 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 舶航行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 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 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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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 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 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 、旅客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 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 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 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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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对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 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 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 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项。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五)船舶建造人为自然人 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六)船体材料、船舶 主要技术数据。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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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 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 查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离泊前应当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 行自查,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并在开航前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无须每次开航前均进行自查,但一天内应当至少自查一次。 《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当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

第五十三条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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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对船舶未按有关规定取 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 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 久标记或者粘贴的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第九条 新建船舶的钢质船舶,应当采用凸出钢质字符焊接的方式永久性标记船舶识别号:非钢质船舶采用船 舶检验机构认可并能够永久保持的方式标记。

永久性标记的船舶识别号应当清晰可辨。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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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对船员违反操作规定行 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禁止船员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二)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三)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 操作;(四)相互追逐、竞驶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的;(二)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的;

(三)相互追逐、竞驶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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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对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 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 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 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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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对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 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 证书与文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 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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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对船员伪造、变造或者 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 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员证行为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条 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 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 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 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 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 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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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对船员未按规定办理船 员服务簿变更手续的行 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七条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履职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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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对船员未遵守值班规定 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 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十六条第三项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 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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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对船员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 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 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员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条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 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 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 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 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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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悬挂 国旗,标明船名、船籍 港、载重线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 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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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 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 作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 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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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 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 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 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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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 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 强令船员违章操作行为 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 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 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 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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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对伪造、变造、买卖、 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 书、船舶登记证书、船 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 任证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 件。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 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 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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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 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后逃 逸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 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 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 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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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 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 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 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 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条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八十九条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 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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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 废油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九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 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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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 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 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 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 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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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对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 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 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 训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三十四条 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 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 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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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对未将招用或者管理的 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 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行为 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三十六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

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

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监管机 构备案。关于船员劳务派遣业务的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关于其他业务的信息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 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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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对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 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 息,欺诈船员行为的行 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三十八条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 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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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对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 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 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 明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 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 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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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对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 手段取得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 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 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 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 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许可,收回其许可证,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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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对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 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 动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 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 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 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第三十二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 作业或者活动的;(三)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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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对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 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开始前办 妥相关手续。 第

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活动,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二)水上水下作业或 者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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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对建设单位、主办单位 或者施工单位在内河通 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 下作业或者活动,未按 照规定采取设置标志、 显示信号等措施的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 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必须设置规定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 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未按 照规定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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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 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 不积极施救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 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 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 任证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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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内 河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 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 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 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 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 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

、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 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 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

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9个 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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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对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 的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 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 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 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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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 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 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 则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 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 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 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 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 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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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 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 报、隐匿、毁灭证据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 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

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 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 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

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 I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

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

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 定地点;(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

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

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 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三)其他谎报、匿 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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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对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 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 机构报告行为的行政处 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 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 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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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对移动平台、浮船坞、 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 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 机构进行拖航检验行为 的行政处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 前应当申请拖行检验。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

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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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 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 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 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 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 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

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 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 罚款数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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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对在办登记手续时隐瞒 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 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 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

五十条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 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

、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 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 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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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对未按规定载运危险货 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 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2.《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一)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未按照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

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 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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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对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 政执法人员等的行政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二十七条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船舶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警示教育;(二)开航前纠正缺陷;(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

纠正缺陷;(四)滞留:(五)禁止船舶进港:(六)限制船舶操作;:(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八)

责令船舶离港。

第三十条由于存在缺陷,被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措施的船舶,应当在相应

的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船舶,可以在相应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复查,不申请复查的,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决定

不予本港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 复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二)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 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三)按照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请复查而未 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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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 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 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船 舶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 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同一港口、港区、作业区或者 相邻港口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舶污染物。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 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打捞、拆解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 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的,在开始作业时,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 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作业量超过300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吨 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

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第三十一条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按规定落实防污染措施,彻底清除船上留有的 污染物,满足作业条件后,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拆解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 产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 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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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对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 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 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 集处理情况等的行政处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 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 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货物记录簿》 中 。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五条 船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符合格式要求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 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 、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2年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 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的,在开始作业时,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 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二)船舶未按规定 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三)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 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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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对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 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 油污水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交通运输部

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 接收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

(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

转产生的废气;(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 混合物;(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五)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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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对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 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 、标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十条 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涉及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 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设立特殊保护水域的,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及处理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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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 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按 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 故报告书》行为的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

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 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第五十一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对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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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 工作人员未经考核从事 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行 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二十五条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 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 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检验人员管理的要求,经交通 运输部海事局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 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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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 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 险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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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对渡船船员、渡工酒后 驾船或者疲劳值班的行 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

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 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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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对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 擅自夜航的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 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 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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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 牲畜的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 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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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对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 级、能见度不良、水位 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 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 劣天气、水文条件擅自 开航的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行:(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 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 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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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对发生乘客打架斗殴、 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 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 自开航的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行:(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 安全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 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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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对船舶检验人员违反规 定开展船舶检验的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 暂停检验资格或者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三)未按照规定 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五)所签发的船舶检 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2.《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 术规范执行检验;(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 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七)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 中提供虚假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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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对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 标志、载客定额、安全 注意事项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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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未经交通主管部 门批准或未取得施工许 可证擅自进行施工行为 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 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 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相关规定,项目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 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 款 :

(一)已通过项目审批、核准或者设计审批手续,但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二)未取得项目审批、核准或者设计审批,擅自施工的,处工程合同 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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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11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未组织验收、验 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对不合格的工程按照 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 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七十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 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和要求的项目按照合 格项目验收的。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 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4.《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项目单位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具体负责监督 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5.《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省铁路管 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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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12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未经 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行 为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六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 款:(一)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对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 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开工建设的。

3.《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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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13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

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行

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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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14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施工单位在工程 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 工程师签认的建筑材料 、构件和设备行为的行 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 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

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 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 上4%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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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15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建设单位将建设 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 、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 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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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16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建设单位任意压 缩合理工期行为的行政 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 :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 缓资金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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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17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 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 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 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第十五条 省铁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 质量监督手续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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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18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 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 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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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19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 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 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 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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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20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建设单位迫使承 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 竞标;明示或者暗示设 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 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 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

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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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21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勘察、设计、施 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 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 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

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

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 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 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 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

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 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 以上1%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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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22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从业单位出借资 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 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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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23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勘察、设计单位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

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

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的 。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

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 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降低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 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 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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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24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施工单位违反强 制性标准的,在施工中 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 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 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 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行为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 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

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 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 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 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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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施工单位未按规 定对材料、构配件等进 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 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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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26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施工单位不按规 定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 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 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 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 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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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监理单位与相关 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 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 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 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 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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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监理单位将不合 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 料、建筑构件和设备按 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 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

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 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 以上4%以下的罚款。

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 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 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 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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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29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监理单位违规承 担有利害关系建设工程 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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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30

对依照《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 款处罚的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 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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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31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注册执业人员因 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 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 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 身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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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32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未经注册擅自以 注册人员名义从事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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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执业人员和其他 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 受聘而从事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 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 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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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34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勘察设计单位未 依据批准文件、规划或 国家规定编制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 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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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

235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测机 构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 质量检测活动;资质证 书已过有效期从事质量 检测活动;超出资质许 可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 动的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六条 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对应的许可范围 承担相应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十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二)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三)超出资 质许可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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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测机 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 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许可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书;(二)检 测人员、仪器设备和设施、质量检测场所证明材料;(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申请人应当通过公路水运工程

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许可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与其申请资质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 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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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测 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的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许可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书;(二)检 测人员、仪器设备和设施、质量检测场所证明材料;(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申请人应当通过公路水运工程

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许可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与其申请资质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五十条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许可机关予以撤销: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 再次申请该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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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测机 构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检测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 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

第五十一条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 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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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测机 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包括检测项目、参数数量(批次)、检测依据 、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等相关信息。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 报告。

第五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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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测机 构将检测业务转包、违 规分包的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依据合同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

第五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检测业务转包、违规分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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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测机 构质量保证体系未有效 运行的,或者未按照有 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 正常维护的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证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 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质量保证体系未有效运行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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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测机 构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 理,造成检测数据无法 追溯的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原始记录和质量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保证档 案齐备和检测数据可追溯。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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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测机 构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 中同时接受建设、监理 、施工等多方的质量检 测委托的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质量检测委托

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质量检测委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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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测机 构未按规定报告在检测 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不 合格且涉及工程主体结 构安全的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负有工程建 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报告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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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测机 构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 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第五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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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测机 构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 理的、同时在两家或者 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 检测活动的、借工作之 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 件和设备的、不按照要 求参加比对试验的行政 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 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交通运输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能力,比对试

验情况录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参加比对试验并按照要求提供相 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的;(二)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三)借工作之 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四)不按照要求参加比对试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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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或县级

247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测机 构转让、出租检测机构 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出租。

第五十五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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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248

对申请公路建设行业从 业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 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 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行 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 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 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 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路建设市****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 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 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许可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书:(二)检测人员、仪器设备和设施、质量检测场所证明材料:(三)质量保证体 系文件。

申请人应当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许可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资质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五十条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许可机关予以撤销;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 次申请该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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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对公路水运工程工地临 时试验室单位出具虚假 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行 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 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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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50

对公路建设工程发生工 程质量事故未按有关规 定和时间向有关部门报 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 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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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 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 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

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给予 警告: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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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 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 问题或不合格工程未进 行返工处理或拖延返工 处理的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 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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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或县级

(水运工程和地方铁

路工程为省级)

253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建设单位未将保 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 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 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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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建设、勘察、设 计单位以及执业人员未 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 察、设计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 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 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 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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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监理单位未对施 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 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 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 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 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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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单 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 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 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 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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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施工单位施工前 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 术要求作详细说明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 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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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施工单位安全防 护用具、机械设备、施 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 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 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 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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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 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 高空、地下受限空间、 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 、爆破、吊装、临近高 压输电线路作业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有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 作业的;(二)未按照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和燃气管道 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三)未按照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要求,进行盲板抽堵、断路、动土、临时用电等其他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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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对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 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 和安全操作规程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二)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强令冒险作业的;(三)

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五)以

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

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七)未按照规定对重点场所、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

施设备等进行实时视频监控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涉重点环保设施和项目进行安全论证评估的;(九)未建

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十)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煤矿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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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 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 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 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 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

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

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 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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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对农村公路建设在筹集 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 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 农民出工、备料的:擅 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 或者拖欠工程款、征地 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行政处罚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 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二)擅自降低征地 补偿标准,或者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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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263

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侵 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

非法扩大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 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支付,或者截留、挤占 、挪用建设资金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 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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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或县级

264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建设单位肢解发 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 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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